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羅蕙玲

聲請人
海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貴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鈞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2個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及第54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聲請人聲請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張貼在本院牌示處、登載於本院外網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此,本件迄今尚未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海安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張貴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佳里分行 億生多 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2月25日 26,500元 GI0031439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