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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劉秀君

聲請人
郭仲倫即郭英敏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英敏之繼承人之一,因郭英敏已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死亡,其前執有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聲請人所單獨繼承,因前揭股票現已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經鈞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告於鈞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網站頁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1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後,核對卷內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0日統證股字第1140000007號函、被繼承人郭英敏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股份/現金股利分配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後查證屬實,應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聲請於114年2月21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231703-5 1 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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