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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李姝蒓

  • 原告
    王祺淞即瀧澤工程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祺淞即瀧澤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9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已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 度司催字第90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 告已於114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9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 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周小鈴 新化區農會 瀧澤工程行 114年2月28日 41,475元 SF010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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