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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8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雯娟

聲請人
三永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東
代理人
邵敏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
    申報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114年度司催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核與本
    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
    支票,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
    同年月1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
    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28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精湛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碩仁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三永盛企業有限公司 114年3月19日 217,438元 QN8175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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