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8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0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作名
訴訟代理人
林煜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
    4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
    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催
    字第7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
    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伊美奇蹟有限公司 常如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南永康分行 永佳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31日 319,000元 NN0741241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