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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9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周
訴訟代理人
王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18號公示
    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8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並於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
    保管中遺失等語,業據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提出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可證。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
    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登載於本院網站,本院業已於
    114年5月8日刊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因本件公示
    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
    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 114年5月5日 34,300元 5792056 2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名洋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310,007元 5792057 3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金承發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12,437元 5792058 4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同順立有限公司 114年5月5日 211,473元 5792059 5 鍚帆工程有限公司 黃文周  京城銀行關廟分行 鴻安企業社 114年5月5日 45,150元 5792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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