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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 法官
    吳金芳
  •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 原告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宥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代 理 人 朱宥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公報、法院網站及牌示處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2年11月20日 73,400元 539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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