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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金芳

聲 請 人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今璟
代 理 人 朱宥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公報、法院網站及牌示處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受款人 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致圓方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更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 112年11月20日 73,400元 5390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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