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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龍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宜岸
代理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6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26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程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通順五金商行 何建楠 彰化商業銀行 永康分行 龍泰企業社 113年9月10日 100,528元 QN8081203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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