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劉國俊
- 原告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沈美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俊 代 理 人 沈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26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已於同年9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崴雅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5日 25,736元 FA4332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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