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俊
- 代理人
- 沈美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
國113年9月6日刊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現申報
期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催字
第266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各1件為證,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可信為真正。又附表
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
,已於同年9月6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
,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於申
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之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26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崴雅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鹽行分行 協承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25日 25,736元 FA43327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