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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大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德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十 三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向法院聲請公
    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公示催告後,
    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28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
    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張貼在本院
    公告處及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
    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盛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鄭琇宜 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 大熹企業 有限公司 113年6月10日 42,000元 FA557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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