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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88號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陳文玲
相對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彩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7,973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7,973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內容若不明確,其性質即屬不適宜強制執行,法院自應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37,973元之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15年8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依上開調解紀錄調解方案「⒊請資方應儘速依法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及納勞健保費」,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經查,上開調解內容未明確記載相對人應給付多少金額、應為聲請人提撥多少金額之勞工退休金至其退休金專戶,是關於調解方案⒊之調解內容,實不明確,依前揭說明,應不適宜強制執行,自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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