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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蔡雅惠

聲請人
林百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建宏即仁濟診所間請求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數額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依上述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其未據繳納訴訟費用,且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聲請。查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279萬5520元,依前揭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聲請人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人數提出完整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影本共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調解參閱。綜上,本件調解聲請要件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定,限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其他注意事項:

㈠原告如有意見陳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請勿以一般信紙記載,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

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免權益受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補提民事起訴狀(含附件)影本2份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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