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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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潘欣慈
上被告與原告王湘如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有所規定;而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又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復有規定。
二、經查:
(一)原告王湘如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則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為有理由,而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帶上訴人勝訴確定,諭知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上開事件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依職權確定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先敘明。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48,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115元,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37,942元、原告負擔1,17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6,077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