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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91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2 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186、188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采錄即李文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提存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674號之提存物,經本院於1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命令,而提存所於115年2月5日函覆該提存物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於遺產分割前,尚無從確認債務人得領取之提存物為若干。是以,本院乃先後於民國115年2月26日及4月10日通知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致此部分標的後續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漢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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