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暫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莊富茗
- 聲請人
- 莊政道
- 聲請人
- 前列莊富茗、莊政道共同
- 代理人
- 馮彥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上開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若聲請人之本案請求,非屬暫時處分辦法所揭示之案件類型,即難命為暫時處分。考其立法意旨,係暫時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須限制其類型及方法。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惠順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陳惠順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被繼承人陳惠順生前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有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聲請人二人係系爭遺囑所載之受遺贈人,聲請人莊富茗於113年間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經釣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遺囑真正,惟相對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43號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5年6月30日曉諭相對人本件是否仍有上訴之必要?相對人仍執意提起上訴,再經二審受命法官核算後諭知上訴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176,521元,相對人竟稱將於國稅局通知書所載115年8月25日遺產稅繳納期限前繳納遺產稅後,再以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繳納裁判費等語,聲請人莊政道當庭表示不同意由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繳納高額之二審裁判費,且相對人就前揭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審裁判費,顯非就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應非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無由被繼承人陳惠順遺產支付之餘地。且倘若任由相對人恣意動用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支付前揭訴訟二審裁判費176,521元,將造成聲請人二人、其他受遺贈人就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受遺贈之金額減少甚鉅,蒙受財產上損失之不利益結果,應有禁止相對人處分被繼承人陳惠順遺產之必要,聲請准予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被繼承人陳惠順遺產之行為或禁止相對人將被繼承人陳惠順之遺產支付繳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家上字第43號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之裁判費。
三、依暫時處分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或第一百三十五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時,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禁止遺產管理人為處分遺產或其他不利於遺產管理之行為。㈡保存、管理遺產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遺產管理人處分其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準此,依上開規定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限於依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至為灼明。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其本案請求係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即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3151號),核其事件類型,非屬家事事件法第134條或135條命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亦非暫時處分辦法所定其他得命暫時處分之案件類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逕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