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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家聲字第8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受 裁定人

即聲請人
陳沛汝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費曉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全、陳映汝、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間分割遺產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沛汝、費曉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載有明文。末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審理,並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判決諭知「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於114年3月7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後移付調解改分為11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9號,並於115年3月5日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之請求係屬財產權關係為聲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7,107元,故第一審應徵收訴訟費用為123,672元,至上訴程序原應繳納上訴費用為213,258元,然兩造當庭成立調解,應徵收費用為71,086元(計算式:213,258元×1/3=71,086元)。據此,是聲請人應負擔本事件之訴訟費用共194,758元(計算式:123,672元+71,086元=194,758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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