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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林志炫
相對人
高任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高任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5,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8年6月1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高任均邀同第三人陳良梅為一般保證人,於108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至138年6月25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114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3,480,1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貸款契約、保證人宣告書、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影本各1件、催告函、回執等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附表:115年度司拍字第45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安平區 新南 57 2744 10000分之68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三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5334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三樓之8 57地號 8層 鋼筋混凝土造 集合住宅 78.17 78.17 平方公尺 10.23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52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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