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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03
關係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項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A003之子,因A003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6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配偶A04(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6月22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弟媳A02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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