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717號
- 聲請人
- 陳憶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毅呈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5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分別於115年5月21日、115年7月23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居住地所在之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裁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