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07號
- 聲請人
- A10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A09
- 聲請人
-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2(下稱被繼承人)之媳,聲請人A10為A09前婚所生之子女,且未經現任配偶A04收養,有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其等均非前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A01部分,未於聲請狀蓋章,亦未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經本院連繫聲請人黃秀止,黃秀止表示聲請人A01行蹤不明,無法連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A01既非自行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