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繼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原告A10、A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A10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二、經查: ㈠聲請人A09為被繼承人A12(下稱被繼承人)之媳,聲請人A10 為A09前婚所生之子女,且未經現任配偶A04收養,有戶籍謄 本等在卷可佐。其等均非前開法定順位繼承人,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人A01部分,未於聲請狀蓋章,亦未提出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資料,經本院連繫聲請人黃秀止,黃秀止表示聲請人A01行蹤不明,無法連繫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聲請人A01既非自行聲明拋棄繼承,則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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