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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聲請人
王湘妤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侑信營造有限公司間因一百十四年度存字第一

0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6,050元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9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今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956號函等為證。然該民事執行處函僅係通知動產拍賣程序因有併案債權人而續行,並未否准停止該事件其他程序之進行,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尚無從確定。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改分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24)卷宗,該訴訟尚在審理中,難謂訴訟已終結。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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