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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聲請人
冠德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庭福
相對人
奇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三0六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並於相對人依該裁定意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三、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548號假扣押裁定事件卷宗及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起訴,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 事 庭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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