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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聲請人
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昌
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如供擔保人之催告在訴訟終結前,即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於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供擔保人如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或雖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全部執行處分時,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無法確定,自不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此時尚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供擔保人之催告如於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或執行處分均撤銷前即已為之,因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尚不得准許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貴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原執行處分亦經執行法院撤銷在案。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9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109年12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全良字第234號執行命令、109年12月7日南院武109司執良字第113594號執行命令、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債權憑證、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高雄西甲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4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於115年6月17日向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撤回關於相對人羽成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中之部分存款,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收取完畢,其餘扣押執行命令則因相對人撤銷假執行程序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6月18日南院發109司執全良字第234號通知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訟終結」之時點即為115年6月18日,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聲請人早於115年4月7日即向「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1樓」址對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寄送存證信函時執行處分尚未撤銷,損害額無從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之催告既在訴訟終結以前,即不能謂已生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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