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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聲請人
徐保同
相對人
林建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以113年度新簡字第76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計算書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21%即3,345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4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000元 113年12月13日審電字第5143號收據(以訴訟標的金額13,430元徵收) 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鑑定行政費用 12,000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2日250374號收據 鑑定門診費用 2,930元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6月13日門診收據 共  計 15,930元 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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