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聲請人
張頌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富裕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4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惟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案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此亦為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點所明示。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電子收據影本乙紙,欲主張係為查詢相對人財產所支出,惟查,本案民事訴訟前於民國114年月14日判決、而上開收據後於同年月20日開立,該項費用顯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後自行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所支出、非原審法院命其預納以進行本案訴訟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參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至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提及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而提出本件聲請乙節,按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執行費用,應由債權人檢具相關單據向管轄執行法院、而非向本案民事訴訟繫屬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上揭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