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呂進寶
-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信宏
- 被告力麒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力麒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九〇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4年 度存字第9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4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等件影本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呂進寶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存字第907號、114 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5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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