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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選任輔助人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聲請人
蔡00
相對人
蔡00
關係人
秦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秦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劉洪00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蔡00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蔡00之弟,因蔡明翰於民國107年3月29日經鈞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後並於114年8月14日裁定改由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劉洪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秦00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同意書、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舅媽,彼此關係密切,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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