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綺
- 相對人
- 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偉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5年4月29日止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2,400萬8,734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未繳納。相對人唯一董事葉瑞文於114年11月28日死亡,臺南市政府以115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500527090號函命令相對人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相對人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亦無選任清算人案件繫屬,致相對人無清算人可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充任清算人為原則,但得以章程規定或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如無法依上述方法定清算人時,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臺南市政府以115年3月11日府經商字第11500527090號函命令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本應以相對人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葉瑞文業於114年11月28日死亡,堪認相對人應行清算且現無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截至115年4月29日仍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本稅及罰鍰合計2,400萬8,734元等情,有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佐,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完成清算程序,聲請人依相對人之債權人身分,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或會計師為之,且經林瑞成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選派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利益,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