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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婚字第63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A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2條關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因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相同性別之人,而於民國112年1月3日為結婚登記乙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及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妱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離婚,核其真意應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規定,請求判決終止兩造間依該施行法第2條成立之關係,自屬家事事件,而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部分,並未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戶籍地位在○○市,而其係遭臺灣○○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並自114年1月19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服刑迄今;被告戶籍地固位在臺南市,然實際係居住在臺中市乙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原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紀錄表、調解內容記要在卷可參。是兩造並未有共同之住所地,而原告之戶籍地及其主張遭判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事實之發生地均在○○市,被告之住所地則在臺中市而非臺南市,本院並無管轄權。

四、基上,本件應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原告住所地即臺灣○○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地方法院。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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