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 原告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曾怡靜律師
- 被告
- 乙○○○
丙 ○ ○
丁 ○ ○
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0年6月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已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庚○○○於114年5月2X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及乙○○○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戊○○辯稱: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的遺產內容沒有意見,但分割方法希望遵從被繼承人庚○○○之意,兩名被繼承人生前有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及被告戊○○名下,該些財產應加上本件遺產,按照兩造每人5分之1分配,原告及被告戊○○能夠分配取得的應該要扣除渠原來已取得的財產等語。
三、被告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繼承人己○○於100年6月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配偶庚○○○、子女即兩造繼承,故庚○○○及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6分之1;嗣庚○○○於114年5月2X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繼承,故兩造之應繼分為每人各5分之1,是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由兩造再轉繼承,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累計後應繼分亦各為5分之1,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有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予認定。
(三)關於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範圍:
⒈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被繼承人庚○○○之遺產除繼承自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應繼分6分之1)已由兩造再轉繼承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己○○所遺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戊○○所不爭執,又被告乙○○○、丙○○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⒉又被告丁○○、戊○○雖辯稱被繼承人己○○、庚○○○生前有將部分財產借名登記在原告、被告戊○○名下,應計入被繼承人己○○、庚○○○應分割之遺產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況縱使上情屬實,因該些財產並未登記在被繼承人己○○、庚○○○名下,自不能逕將他人名下之財產列入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而為分割,是被告丁○○、戊○○所辯自無理由。
⒊是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己○○、庚○○○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被繼承人己○○、庚○○○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丙○○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一、不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61 23分之20
二、動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編號 項目 數量 1 郵局存款 新臺幣15,157元 2 ○○出資額 3,000股 3 ○○○有限公司出資額 300,000股 附表二: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割方法: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 目 數 量 1 臺灣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59元 2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89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44元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23,602元 5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12元 6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路郵局存款 新臺幣4,645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新臺幣4,392元 8 致和證券○○分公司群益證 819股 9 ○○○有限公司出資額 新臺幣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