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
- 原告
- A07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去世,兩造為其子女,均為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各人應繼分同為3分之1,兩造除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場址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牧場之生財設備及經營權等漏未分割,其餘遺產均已分割。○○牧場原為被繼承人A04獨資經營,並領有89年2月製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嗣被繼承人A04於113年2月3日將畜牧場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將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A03,被繼承人A04死亡後兩造亦就為○○牧場主要畜牧設施,包含管理室1間、飼料倉庫1間、雞舍6棟、蓄水塔1座等地上物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及被告A03各按2分之1比例取得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牧場使用之土地與地上畜牧設施建物現為原告與被告A03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審酌○○牧場土地及主要畜牧設施皆為原告與被告A03所有外,原告又已取得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證明,符合畜牧法第5條第1款關於畜牧場負責人資格限制規定,而被告A02為現職警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2項不得兼任領證職業規定及被告A03無意取得牧場經營權等情形,故認○○牧場(含牧場名稱、生財設備、經營權等一切權利)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3,以合公平經濟原則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A02陳述略以:
⒈原告應就公同共有之○○牧場經營權為合情、合理、合法之分割,分割之方法願意以協議之方式,如原物分配持分予共有人,或協商以金錢補償之。另本件原告所指之臺南市○○區○○000○00號○○牧場建物達成分割協議,是由原告A01及被告A03於114年4月2日星期三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學甲農會○○分部辦事處前路旁,共同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以詐欺手段,於金融機構內辦理遺產之存款轉匯後,在路旁佯稱以「稅籍移轉」之說詞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又內容亦僅有包含看守舍及倉庫450.5平方公尺約136坪範圍,未含有實質之6棟雞舍硬體建築)先以準備好紙板夾於次頁遮掩上端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字樣及將內容填好,使被告A02陷於錯誤的在非本意下簽章,直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來函通知,被告A02始生疑惑質疑未果後再前往查詢始知上情,當時已即時聲請學甲農會保存現場影像及告知原告A01及被告A03知悉。
⒉原告所述已取得2年以上之工作經驗證明,欲以此為資格擔任牧場負責人,原告為我國之教育部所屬公立學校之教師,實已違反兼職之規定,渠已長年居住臺中市區並擔任教職,連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所均無夜宿床位與房間,何來有該養雞畜牧之工作經驗,實可從戶籍及任教學校薪資稅籍和往返頻率等資料即可查證其真實性,亦可從工作處所之人員來查證其真偽,原告基於不法之犯意,以不實之事實陳述及書狀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聲請養雞事業工作之經驗證明,致臺南市學甲區公所陷於錯誤而予核發該證明,實屬非法應不具證明力,此實有損本件遺產分割之他方協商者權益。
⒊以○○牧場之經營權價值絕對有方法來認定,因現今我國農業政策養雞等畜牧場合法牌照炙手可熱,便是指該經營權,實因為新申請核准不易,之前○○牧場即經原負責人即被繼承人A04與土地仲介商訂定契約開賣,當時已有買家出價新臺幣(下同)3千多萬元而為婉拒,以該○○牧場土地面積僅約5分面積,現每分該附近之實價登錄之成交價僅約100餘萬元,計算如約700萬元,剩下2,300萬元即是該地上物及經營權之價格,此83年核准迄今已約達3、40年的舊式雞舍硬體設施有此2,300萬元價格嗎?同理可證,該牧場牌照經營權之價格是比土地及地上物有價值,可依社會經驗與通念來理解,以及市場行情來認定的,請於合情、合理依法分割、分配、補償該牧場經營權。且原告及被告A03亦應就該遺產之動產汽車、機車、存簿尚存小額款項、保險補助申領等金額及該○○牧場處所上之動產等物品偕同計算分配之。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之書狀略以:
⒈本件被繼承人A04僅所遺場址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牧場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漏未分割,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兩造就該畜牧場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仍為公同共有,因被繼承人A04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依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卻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牧場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為分割。而○○牧場原為被繼承人A04獨資經營,並領有89年2月製發之畜牧場登記證書,嗣被繼承人A04於113年2月3日將畜牧場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原告,以及將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被告A03,於被繼承人A04死亡後兩造亦就○○牧場「主要畜牧設施」,包含管理室一間、飼料倉庫一間、雞舍六棟、蓄水塔一座等地上物在內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及被告A03各按2分之1比例取得上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意即○○牧場使用之土地與地上主要畜牧設施建物現為原告與被告A03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⒉又被告A02主張○○牧場曾有買家出價3千多萬元,再扣除其土地價值(預估約7百萬元),剩下約2,300萬元即是其地上物及經營權之價值,顯無理由且均屬無據,「○○牧場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屬於行政許可,不同於企業和商家正式營運前向政府機關辦理之營業登記,僅可證明該畜牧場係合法飼養,其價值取決於是否包含土地及其主要畜牧設施之合法使用權、環保排污許可等,且該畜牧場登記證僅可適用於○○牧場,不同於市面上之品牌價值(例如知名連鎖咖啡品牌可適用於任一處店面),○○牧場若無土地及其主要畜牧設施之合法使用權、環保排污許可等,畜牧場登記證書本身並無價值可言。而○○牧場僅其「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屬尚未分割之遺產,其所坐落土地及其主要畜牧設施皆非遺產,亦非屬本件訴訟之鑑價範圍(因其屬於原告與被告A03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且被告A03並無意出售),爰被告A02主張○○牧場經營權(畜牧場登記證)應由○○牧場整體價值扣除土地及其地上物來認定之,顯無理由。
⒊另被繼承人A04親筆證實被告A02未盡扶養照顧之責,被告A02及其妻自108年3月跟被繼承人A04因為雞場和滴雞精的事情爭吵之後,儘管被繼承人A04年老這些年來非常多病痛,然被告A02身為長子,夫妻住在離被繼承人A04400公尺近的樓房而已,卻根本沒有扶養、照顧被繼承人A04,甚至被繼承人A04於108年間還曾對被告A02說「你老婆不幫我送飯(中餐)來,你若幫我買個便當來,我也會心軟(原諒你們)啊!」等語,但被告A02夫妻仍堅持刁難被繼承人A04,被告A02於這些年來連一口飯都沒有幫被繼承人A04送過,企圖讓被繼承人A04難以生活下去(鄉下地方地處偏僻,老人家很難自己出門買東西吃的),被告A02就是意圖逼迫被繼承人A04自己低頭妥協!但被繼承人A04個性堅強,仍很艱難地在難場的老房子撐著,平時就靠臺中的原告、桃園的被告A03常回南部張羅吃喝、生活瑣事及醫療事宜,並再申請居家長照服務幫被繼承人A04煮中餐,被繼承人A04之緊急連絡人是遠在臺中的原告,而非近在400公尺的被告A02。這些年來被繼承人A04歷經多少次到醫院看診、手術、住院(糖尿病、眼科、慢性肝炎、肝膽胃腸科長期就醫回診、白內障左右眼輪流水晶體置入手術、脊椎手術住院、肝硬化住院、確診COVID-19住院隔離....),儘管長輩姑姑、伯父、朋友們極力勸說被告A02到就在附近的佳里奇美醫院探視一下被繼承人A04,以表達關心之意,但這些年來,被告A02仍從未去醫院探視過被繼承人A04,只有原告和被告A03輪流陪伴在被繼承人A04的病榻前。在被繼承人A04晚年期間,被告A02不僅於重要民俗節慶(過年、父親節....等)沒有邀請被繼承人A04一起過節,連自己女兒(A05)出嫁時,都未告知被繼承人A04!還讓村子裏頭的人來告訴被繼承人A04說「你孫女正在出嫁耶…你知影無?…」,讓被繼承人A04既難堪又傷心。被繼承人A04過世後的訃聞中所列的外曾孫和外曾孫女名字是誰?什麼時候出生的?被繼承人A04身為外曾祖父,居然都不認識!枉費被繼承人A04生前也是那麼疼愛孫女的,還準備著要給孫女一筆嫁妝,實在令人不勝唏噓。被告A02多年來未盡扶養照顧之責,其感嘆親情之說,顯係臨訟矯飾,按被繼承人A04生前就將○○牧場土地贈與原告和被告A03,卻無贈與身為長子又住在附近的被告A02,已臻明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於114年2月18日死亡之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A04所遺○○牧場(含牧場名稱、生財設備、經營權等一切權利)外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而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4所遺之○○牧場(含牧場名稱、生財設備、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之遺產等語。而被告A02雖辯以就關於臺南市○○區○○000○00號建物之○○牧場主要畜牧設施等遺產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係被告A02陷於錯誤的在非本意下簽章云云,然此除為原告及被告A03所否認,且被告A02亦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情,故自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A02之認定。另除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4所留之○○牧場之生財設備等遺產外,關於原告上開所指○○牧場名稱及經營權,均是基於畜牧場登記證所衍生之經濟上利益,而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發給係主管機關審核負責人資格、場所土地、設施、飼養家畜、家禽種類、有無符合環保標準後,始予核發之特許證,係依行政法上特許法規所取得之公法上權利證書,該特許證所表彰之公法上權利,繼承事實發生僅為申請變更畜牧場登記證書負責人之法律原因,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可否變更為負責人之繼承人,須由行政機關視該繼承人是否符合畜牧法規定而定,縱如經審認符合畜牧法規定而准予變更負責人,新負責人取得該項公法權利,亦係源於准予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而非係基於繼承關係,是本件原告上開所指○○牧場名稱及經營權,即均非屬當事人可任意處分或轉讓之私法上權利,無從獨立作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請求分割○○牧場之牧場名稱及經營權,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基上,本件僅應就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生財設備等遺產為分割,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酌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稽之原告雖陳稱已取得2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證明,符合畜牧法關於畜牧場負責人資格限制規定,而請求將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A04所遺之畜牧場生財工具由其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告A02、A03等語,然考量原告現階段仍無法經營畜牧場,未來是否得登記為畜牧場登記證書之負責人尚須待行政機關審查,且相關生財工具將隨使用年限而價值遞減等情,認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該分割方法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關於分割遺產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丙、結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A04所留遺產及分割方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移動式餵飼槽288個 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移動式飼料盤108個 3 移動式水槽216個 4 工作運輸推車4台 5 移動式風扇48台 6 雞隻分群欄板72個 7 移動式消毒桶1個 8 移動式貨櫃1個 9 耕耘機(翻粗糠用)1個 10 牲畜禽籠1個 11 瓦斯保溫設備48個 附表二:各繼承人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A01 3分之1 被告A02 3分之1 被告A03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