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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貽明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漢威律師
原告
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告
丁○○

戊○○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包含代位及再轉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另訂契約,系爭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㈡因原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已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其公同共有之所有權,而原告丙○○接受照護持續有費用支出之需求,原告同意除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維持公同共有外,其餘不動產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己○○、庚○○:同意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辛○○○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斟酌兩造之意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繼承人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如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實顯失公平,因兩造於遺產分割後所受利益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附表一: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明細(幣值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遺產明細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丙○○取得10分之1;丁○○、戊○○各取得20分之3;己○○、庚○○各取得10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由丙○○、丁○○、戊○○、己○○、庚○○維持公同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0分之1)  6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未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8 中華郵政新營中山路郵局存款11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存款150元  10 台南市新營區農會存款7,523元(已包含應收國保敬老津貼7,256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2分之1 2 乙○○ 12分之1 3 丙○○ 12分之1 4 丁○○ 8分之1 5 戊○○ 8分之1 6 己○○ 4分之1 7 庚○○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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