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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貽明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郁旭華法扶律師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共同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胞妹,聲請人現年65歲,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因已屆退休年齡而被原服務單位強制退休,且因10年前曾申請退休並一次領取勞退金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嗣後再進入原工作單位任職,故此次屆齡退休無任何退休金可領取,目前每月除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款8,329元外,別無其他經濟收入,亦無存款及財產,參考民國113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3,036元,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㈡就相對人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聲請人原與他人合租房屋,因室友先後退租,聲請人早已無力負擔每月租金13,500元及管理費,而遭房東訴請遷讓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兩造父親自99年1月過世迄今約16年2月有餘,縱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應以18,618元計算」,合計必要生活費用約361萬餘元【計算式:18,618×(12×16+2)=3,611,892】,則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於父親過世後獲給付遺產折算金額150萬元及聲請人於10年前領取之勞保退休金40餘萬元,合計190萬元早已不敷聲請人維持生活;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審核後,自115年1月至12月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確實已無財產維持生活;關於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年輕時即不時向父母索取錢財,稍有不從即胡亂吵鬧,又要脅相對人給付金錢,自114年起打電話向相對人及其家人表示要放火燒房、要燒死相對人全家等情節,聲請人均予否認,而證人戊○○、丁○○與相對人二人分別為至親關係,渠等證詞偏袒相對人二人,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相對人二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已退休,應無特別過鉅花費,應以114年臺南市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18,618元,作為聲請人有無受扶養必要之認定標準。兩造父親於99年1月11日過世,聲請人因繼承父親遺產而與相對人簽訂切結保證書,依聲請人應繼分折算其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50萬元,並由相對人給付現金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自陳10年前曾申請勞保退休並領取退休金40餘萬元,而聲請人係於114年4月9日屆齡退休,在此之前聲請人既有正常工作收入,以政府規定之勞工基本薪資計算,應足以供應聲請人日常生活所需,是聲請人應係自114年4月9日退休以後始有動用上開150萬元遺產及40萬元退休金之必要,然聲請人退休迄今尚不滿1年,則以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計算,應不至於將上開合計190萬元資金花費殆盡,況聲請人每月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應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㈡相對人丙○○現年77歲,前因心臟衰竭、本態性高血壓、外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巴金森氏症候群等病症,遺存嚴重肢體麻痺乏力跛行,無工作能力,現由長照機構照護中,每月僅領取勞保退休金14,031元及漁保年金8,110元,根本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及醫療、照護費用;相對人乙○○現年71歲,業已退休,每月除領取勞保退休金23,055元外,別無其他收入,尚須扶養其配偶丁○○,是觀諸相對人二人目前收支狀況,均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㈢聲請人於年輕時即不時向兩造父母索取錢財,稍有不從即胡亂吵鬧,父母過世後,因遺產繼承問題而向相對人索取150萬元,但相對人給付後,聲請人仍不滿足,自114年間起時常打電話騷擾、要脅相對人及其家人,藉口相對人霸佔財產,要求相對人給付金錢,否則要放火燒相對人房子、要燒死相對人全家、要穿紅衣在祖厝上吊自殺,上開行為已對相對人及其家人造成重大不法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二人為其胞兄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114年4月9日屆齡65歲退休,名下無財產,於109年4月6日曾申請一次退休金,自110至114年間每年申請續提退休金各1次,自114年4月至同年12月、115年1月至同年12月均經臺南市安平區列冊為低收入戶,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8,329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離職證明書、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聲請人之勞保資訊T-Road作業(勞退請領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114年間起時常打電話騷擾、要脅相對人及其家人,揚言要放火燒相對人房子、要燒死相對人全家、要穿紅衣在祖厝上吊自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丙○○之子戊○○、相對人乙○○之配偶丁○○到庭證述歷歷(見家聲字卷頁39-43),核與相對人之主張大致相符,聲請人亦自承有打電話給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說要在祖厝自焚、穿紅衣服自殺、要報仇等語(見家聲字卷頁41、44),足認聲請人確有對相對人二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故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二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貽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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