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5號
- 聲請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 代理人
- 邱循真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9年1月12日或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應於民國119年1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年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民國66年次生目前僅48歲,然聲請人於101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而受監護宣告,目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聲請人有2名子女,其中相對人A02已成年,另一名子女甲○○目前僅13歲尚未成年。另聲請人原受有托育養護補助金之社會補助等資源,然因相對人已成年並有工作收入,且有購置車輛之資產,故區公所表示應由相對人負起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無法再對聲請人為補助。聲請人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聲請,並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而雖聲請人有2名子女,然另一名子女甲○○尚未成年,故聲請人僅先對相對人為請求,是相對人應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2人=10,852元),就未到期之給付,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甲○○2名子女,相對人及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而聲請人已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參之聲請人業已陳報聲請人現居宜聖護理之家每月開銷32,000元,聲請人並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補助23,500元,加上國保身障年金5,437元,尚不足3,063元,而今年度因區公所暫緩不計入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惟明年度將計入,相關補助將減少2成以上等情,並考量因聲請人無法以名下財產維持生活,而須依靠他人扶養維生,自無從以較高之基準考量生活需求,故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元,再稽之聲請人另一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甲○○於119年1月13日始成年,故關係人甲○○應於成年後始應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9年1月12日或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並於119年1月1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3,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