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蔡○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鴻霖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下列聲請或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