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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6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吳○潭

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
林○威

吳○毅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反聲請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反聲請人對反聲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四、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A03(下稱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相對人2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茲因反聲請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已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2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亦即相對人2人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民國115年6月30日合意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於95年8月16日離婚,約定相對人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其母單獨任之。聲請人因於88年間發生車禍,造成視力重度障礙,致無法工作維生,現欲聲請殘障補助,卻因相對人2人有收入而無法通過。故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115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扶養費。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之母離婚後,未曾前來探視相對人2人,僅有於祖母過世時見過聲請人1次,另聲請人於離婚前,有抽菸、賭博、喝酒惡習,亦曾打過相對人2人。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請求准予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3至17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2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於113年度所得收入為89,800元,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13至15頁),足認聲請人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已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扶養費,惟相對人2人則以前詞抗辯,並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兩造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兩造對於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年幼,未盡照顧扶養責任,與相對人2人母親離婚後,也未負擔扶養費及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對於聲請人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得免除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2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2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相對人2人之反聲請,則有理由,應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反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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