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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09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碧雀

抗告人
王榮晟
相對人
蘇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皆為彩券行經營者,雙方為事業合夥關係,因每逢過年前須購買刮刮樂囤積以利春節期間銷售,抗告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商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相對人除要求抗告人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外,雙方並約定於114年1月3日以等值金額刮刮樂壓貨之方式清償借款3,000萬元。嗣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114年1月3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2,000萬元(合計3,000萬元)至抗告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3日亦提供相對人等值金額3,000萬元之刮刮樂以清償3,000萬元借款。詎相對人並未歸還系爭本票,更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不察抗告人已清償系爭借款,猶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15年度抗字第1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12月26日 10,000,000元 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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