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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亞臻

抗告人
東榮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智賢
相對人
吳戊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9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仍應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提示之事實,難認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提示等等,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一節,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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