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1號
- 抗告人
- 李忠信
- 相對人
- 黃于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114年度司拍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而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於抵押權人兼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重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抵押權人身分對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列其為相對人,依前開說明,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決、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民國114年3月10日於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2紙),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4年6月9日,且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於114年3月17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000萬元,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無從審認系爭債權存在及清償期已屆至,且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且觀諸系爭本票2紙,係由抗告人於114年3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00萬元,核與相對人所述借貸金額共10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相符,則相對人主張其已釋明系爭抵押權依法登記,並有系爭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應足為採。又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所登記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114年6月9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所明載(原審卷第9頁、第12頁),系爭債權自形式上觀之,已屆清償期,故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無從自形式上審認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云云,不足為採。至系爭本票2紙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兩造既約定清償日如前所述,縱系爭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亦不影響兩造已約定之系爭債權清償期,且系爭本票2紙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原審卷第13頁),相對人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另系爭不動產係於114年3月17日17時16分43秒完成系爭抵押權登記,嗣於同日17時38分54秒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日函可參(原審卷第90-13頁),足認系爭抵押權為基於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抗告人抗辯系爭不動為信託財產,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未調查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准許拍賣抵押物,實有違誤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麻豆區 井東 53 22.28 全部 002 臺南市 麻豆區 井東 83 26.07 全部 003 臺南市 麻豆區 井東 395 637.7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