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郭宜瑄(原名郭瓊文)
- 代理人
-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代理人
- 林煥洲
- 債權人
-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睿明
- 債權人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代理人
- 陳正欽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真
- 債權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許雅綺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鈞
- 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張簡旭文
- 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宜瑄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7,463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