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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鍾湄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郭宜瑄(原名郭瓊文)
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許雅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郭宜瑄應予免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不予免責。嗣聲請人已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爰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事廳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認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7,463元,顯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分配總額157,250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屬實。

㈡又查,債務人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至該裁定附表「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欄項之總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該裁定附表「債務人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15年3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是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該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聲請免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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