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6 分鐘讀完 全文 5,4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亞臻

債務人
陳琮杰

上列債務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琮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患有全身性紅斑性狼瘡,求職不易,係非月薪制之窗簾安裝人員,其胞妹腦中風,無法工作,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負擔其胞妹扶養費2,5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收入為2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另負擔其胞妹扶養費2,500元。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均未購買股票期貨及基金,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5年4月28日11時5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現金卡與信貸債務,可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請調查債務人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及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9,297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6,955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述略以:債務人有多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可知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清償能力,恣意過度消費;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未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本件符合不免責規定。

㈥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6,223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631元,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其於清算程序中受償15,962元。

四、經查:

㈠債務人於113年6月25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裁定自113年11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陳報之收入扣除支出已無賸餘且顯難負擔超過清算財團財產價值之更生方案,聲請人具狀同意轉為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裁定自114年7月2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92,609元,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公告,並由本院發款完畢在案,債務人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該裁定並於115年2月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債權人凱基銀行陳稱其於清算程序中並無受償等等,惟債權人凱基銀行於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號事件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並獲分配11,005元,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債權人凱基銀行此部分陳述顯有誤會。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主張其罹患全身性紅斑狼瘡,從事窗簾安裝人員,每月薪資20,000元,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診斷證明書,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其胞妹腦中風,其每月需負擔扶養費2,500元等語,有其胞妹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債務人胞妹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所示,其父母固尚在,惟其等年逾或近70歲,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胞妹扶養費2,500元尚屬可採。足見債務人開始更生後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固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滙豐銀行、安泰銀行陳稱債務人積欠多家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債務,惟其等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安泰銀行陳稱債務人清償金額未達債權額20%以上,應不免責等等,然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係適用於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而聲請免責之情形,核與本件係法院於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裁定確定後,職權審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情形不同,債權人安泰銀行上開陳述顯不可採。債務人於91年11月後無入出境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又債務人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內容均顯示未開戶,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5日保結消字第1150011998號函暨相關資料可稽。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