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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佳龍

原告
李翊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主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程序適用相同之訴訟程序,如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第二審程序,刑事庭如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民事庭亦應依民事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復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規定甚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請求被告葉主文民事賠償與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和公然侮辱賠償,未陳明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葉主文為請求,以及請求其給付之金額,亦未記載訴之聲明(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5頁),足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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