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秀芳
- 訴訟代理人
- 查名邦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附帶上訴人 黃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遲延利息部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反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附帶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㈢前項15萬元部分應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上訴人原居住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上訴人住家),被上訴人住○○鄰○○○○○○○號碼○○○000-0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住家),此連棟建築不但有其他建物陸續進行整修,附近亦有多項建案同時興建中,每日重型施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頻繁往來於兩造之住所,噪音不斷亦在所難免。豈料,於民國113年3月許,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有「故意反覆開關、敲擊鐵門、反覆開啟電源開關、關閉後車廂及車門等方式製造噪音」、「以自家房屋之鋁門撞擊其居所之鋁門,致其居所之共用水管破裂」等事由,至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對上訴人提出強制、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刑事罪名(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並未刻意發出噪音,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導致名譽權受損,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且情節重大。此外,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瘋成這樣」、「要不要搬去墳墓」、「瘋不完」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超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得以忍受並包容之範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非故意誣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恐嚇行為,卻惡意提出系爭刑事告訴,使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調查,相關偵查程序已使鄰居、親友等第三人知悉,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原審認被上訴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時未在現場,且該言論非反覆、持續,對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嚴重為由,僅命被上訴人就辱罵部分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元等語;惟上訴人當時在家中確有親聞系爭言詞,並因該言論遭到鄰里議論,而受有重大精神痛苦,且上訴人為具相當知名度之工業設計師,原審未充分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僅命被上訴人賠償2,000元,無異於貶抑上訴人之名譽僅值2,000元,顯有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有證人吳雅惠、張玉蓉之證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為佐證,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基於強制、傷害、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反覆以大聲敲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噪音,被上訴人並因此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合併混合情緒症狀及失眠,被上訴人業已善盡查證義務,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認被上訴人即屬誣告。又被上訴人係因遭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騷擾、驚嚇,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上訴人又故態復萌,被上訴人始一時情緒失控,語出系爭言詞,其內容雖具貶抑,定會造成上訴人不悅,惟此負面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再評價,第三人未必會認同被上訴人之評價,反而可能認為被上訴人情緒控管不當、欠缺教養,是系爭言詞對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實無造成損害之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2,000元,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住家與張玉蓉、吳雅惠聊天時,上訴人突以反覆開關住家鋁門、重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劇烈聲響,蓄意驚嚇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到驚嚇,精神極度不安,上訴人長期以此方式造成被上訴人情緒失調、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審僅命上訴人賠償5萬元,核屬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㈢前項15萬元部分應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於本院陳述: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架設於其自宅前,錄音範圍涵蓋附近鄰居,無從確認影片中聲響為上訴人所產生。縱為上訴人所產生之聲響,上訴人當時正在準備搬家,期間有清掃、拆除裝潢、搬運家具等行為,皆屬正常活動,所生之聲響,難認有超越一般人依當地生活習慣與環境所能忍受之限度,況上訴人係與高齡90歲之母親同住,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想像上訴人會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安寧而驚嚇自己年邁的母親。再者,錄音(影)裝置所收錄之聲音經其他機器播放後,也可能失真,無法以單純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如何,實難僅憑錄音內容,即推認該等聲響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被上訴人以自行蒐證之影音光碟,欲證明上訴人製造噪音,足以影響居住安寧,實無足採。至原審傳喚之吳雅惠、張玉蓉均為被上訴人早餐店之顧客,與被上訴人長期往來互動,難認其證詞客觀公證,其等雖證稱當時聽聞巨響且認為係來自上訴人住處,應僅屬個人主觀感受。被上訴人既未提出科學、客觀之證據,證明聲響來自上訴人,也未證明該聲響已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所定標準,舉證顯有不足,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可採,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5萬元,難謂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反訴相同,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㈠上訴人原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即上訴人住家),被上訴人住○○鄰○○○○○○○號碼○○○000-0號房屋(即被上訴人住家),上訴人目前已搬離上址。
㈡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住家前以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當時在場之人有張玉蓉、吳雅惠。
㈢被上訴人曾於113年3月9日向警方報案,並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7號駁回確定。
㈣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上訴人住家經營早餐店。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頁): 【本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詞辱罵、系爭刑事告訴誣告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反覆開關上訴人住家鋁門、重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劇烈聲響,蓄意驚嚇被上訴人,導致被上訴人受到驚嚇、精神極度不安,侵害被上訴人之住居安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系爭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揆諸前開說明,被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受追訴處罰者,尚不得以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提出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即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警察或檢察機關為犯罪訴追之行為。然觀諸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有發出聲響之客觀行為,而不起訴處分書僅係以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製造噪音、聲響,難以認定其有故意犯強制、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足見系爭偵案雖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主觀犯意,然此非可當然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指訴係屬虛構或憑空捏造,亦即被上訴人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再者,觀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之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核屬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準此,本件依卷內事證,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犯意,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三、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意見表達之言論,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四、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訴人住家前以系爭言詞辱罵上訴人,當時在場之人有張玉蓉、吳雅惠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可認定。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長期受上訴人噪音騷擾,始一時情緒失控,語出系爭言詞等語;惟縱被上訴人主觀上確因長期受上訴人製造噪音而心生不滿,其仍應循理性方式反映意見,或依相關法律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任意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他人。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詞指涉上訴人「瘋成這樣」、「要不要搬去墳墓」、「瘋不完」,難謂客觀、理性之意見表達,而係以「瘋」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精神狀態之負面詞彙,配合「要不要搬去墳墓」等具嘲諷意味之言語,純屬情緒宣洩及人身攻擊,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產生負面觀感,已逾越善意評論所應有之界限。又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住家前發表系爭言詞,當時尚有張玉蓉、吳雅惠等人在場見聞,而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被上訴人所為,已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內之適當評論,而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堪認上訴人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語出系爭言詞,係因遭上訴人製造噪音驚擾(詳下述);及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自由業;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早餐店(不爭執事項㈣);暨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限制閱覽卷),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金額,則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原審調字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及駁回之部分,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二、上訴人雖於本件辯稱其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並未在其住家以反覆開關住家鋁門、重擊鐵門等方式,製造噪音、驚擾被上訴人等語;然其於系爭偵案警詢中曾稱:我於113年3月9日晚間在打掃家裡,因為我家1樓鐵捲門裡面住了幾隻麻雀,我為了趕走麻雀就反覆開啟鐵捲門,且因隔壁是做吃的,常有許多蟑螂、螞蟻,我也會用拖把拖地的方式驅趕牠們,我不知道是不是我拖地撞擊鐵門的聲音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7至11頁),與其本件所辯不符,已堪質疑;且查:
㈠吳雅惠於系爭偵案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13年3月9日晚上7時許至被上訴人住家,與被上訴人跟張玉蓉聊天,隔壁突然製造相當大的噪音,很像車禍撞擊聲,近期每天我都會去被上訴人開設之早餐店買早餐,都會聽到隔壁發出很大的聲音,我會被嚇到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37至43頁);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被上訴人住家聊天聽到上訴人家中發出非常尖銳的聲音,之前我在被上訴人住家吃早餐時,上訴人也有做類似的行為,我也有被嚇到等語(原審卷第156至158頁)。張玉蓉則於系爭偵案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13年3月9日晚上6時許,至被上訴人住家聊天,後來吳雅惠加入我們,約晚上8時許上訴人突然製造出相當大的噪音,很像車禍撞擊聲,我常去被上訴人開設之早餐店用餐,都會聽到隔壁製造的噪音,我都會被嚇到彈起來等語(見系爭偵案警卷第45至51頁);復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13年3月9日晚上8時許,在被上訴人住家聊天聽到上訴人家中發出類似車禍有很大的撞擊,非常尖銳的聲音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59頁)。是依吳雅惠、張玉蓉之證述可知,其等於113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均有在被上訴人住家聽聞隔壁之上訴人住家傳來巨響,且該聲音強度足使人受到驚嚇,其等此前在該處亦有相同經驗,是上訴人製造噪音顯非單一事件。而上訴人雖辯稱吳雅惠、張玉蓉均為被上訴人早餐店之顧客,與被上訴人往來密切,難認其等證詞客觀公正等語;惟證人與當事人相識、具有一定往來,乃社會生活之常態,尚不足僅憑彼此交誼,即遽認其證述當然不實或不足採信,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影像,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詳下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等有故意虛偽陳述或刻意偏頗之情形,自難僅因其等與被上訴人相識,即謂其等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
㈡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影像檔案(光碟置於原審調字卷第95頁),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⒈檔案名稱:000000000.388851.mp4檔案時間總長:1分31秒勘驗內容:00:00~01:03畫面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9 20:31:19」,畫面朝向馬路拍攝,左邊為兩造住家門前,靠近鏡頭者為被上訴人住家(門口有停2部機車),隔壁即上訴人住家。畫面中隱約可聽到講話聲音,但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01:04~01:08聽到極大響聲2聲後,一直到01:22中間持續有出現敲擊的咚咚聲及不知名的巨大聲響。01:27被上訴人從其住家門口出現,走向上訴人住家門口,一邊走一邊說:「你是好了沒啊,是給妳怎麼樣了嗎,是給妳怎麼樣了嗎」。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686553.mp4檔案時間總長:4分7秒勘驗內容:00:00~01:26畫面開始,畫面左上角顯示「2024/03/0920:31:11」,畫面內容至01:26為止與檔案一相同。01:27~02:19被上訴人面朝上訴人住家門口說:「不然你去叫警察啦,不要一直這樣瘋不停。你也瘋少一點」,此時旁邊有聲音說:「好了啦,你不要再生氣了啦」,被上訴人說:「真的是,瘋這個樣子。沒有左鄰右舍,不然別人至少還有朋友。瘋這個樣子」,旁邊友人說:「回來啦,來啦來啦」、「好了好了」、「不要生氣了」。被上訴人說:「真的是,像你這樣,要搬去哪,墳墓嗎,瘋到沒人。你有能耐你出來」。旁邊友人說:「他沒有能耐啦」。被上訴人說:「惠仔給我叫警察。你給我叫警察來」。旁邊的聲音說:「好了啦」。被上訴人說:「你好膽你出來,瘋到沒有人知道。王媽媽你出來,王媽媽。瘋不停這樣」。過程中從被上訴人住家門口處陸續有3個人出現在畫面中。02:20畫面中突然再次出現極大響聲,被上訴人說:「真的瘋不完。弄壞就好,弄壞。你最好讓它壞掉。給它壞。瘋這個樣子的,想說哪一個瘋子在打雷」,旁邊的友人持續安撫被上訴人:「好了,不要生氣了。來啦。回來回來」。被上訴人說:「真的沒有看過有人瘋這個樣子的,你知道她那個樣子,你知道她怎樣嗎,如果今天叫警察,又不敢出來。弟弟,你打電話叫警察。歐巴桑,嘿,沒有,錄音紀錄起來。我等一下給他聽,可以,那個有錄音的,我已經有備案了。叫不理,叫警察又不敢出來。還在那裡瘋。今天有這種,我覺得真的,如果自己在不正常,連別人也在那個,一家子都沒有左鄰右舍,連別人也不可以有朋友來,有能耐就跟她說叫警察。哪有這樣的,你們真的都不知道,這種的真的是」。畫面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0.567778.mp4檔案時間總長:5分勘驗內容:00:00~02:00畫面開始,畫面中有4人,被上訴人與1人站在上訴人住家前,另外2人站在被上訴人住家前。被上訴人說:「給他撞壞掉,撞壞掉,不要跟她說、不要跟她說。這種的真的是,你不要看她這樣,對啊,我就是要給她錄啊」。旁邊友人說:「你要報警啊」。被上訴人說:「對,有。沒有關係,她不怕死沒關係,不然就在那裡開,給她看要怎麼開。我就說了,連講話也不行。你有能耐看你要搬去哪裡。你自己在那邊弄,沒關係,最好你是把它弄壞掉。三你阿母咧,真的是。我進去,我真的是」,01:20~01:34有車輛經過,被上訴人往自己住家方向走,旁邊友人說:「不要生氣,我們趕快進來」。被上訴人說:「如果你要在那裡跳來跳去,你有能耐你放到天亮,也沒有關係。最好,給它撞壞,你真的和這種瘋子住在一起,真的是受不了」,旁邊友人說:「不要理她」。被上訴人說:「你只說不要理她,你知道我剛剛被嚇得有多嚴重」。01:55~01:57有機車經過。02:01~03:38被上訴人再次回到自家門口,與友人閒聊。不一會又走回上訴人家門口說:「我就不相信說,如果讓我兒子知道這個情形,被她嚇一次,我不相信沒辦法對付妳這種瘋子。真的,你隨你開沒關係。你幫我叫警察。你幫我叫警察來,看她有能耐叫警察來。你不用在那邊關來關去,隨你關到天亮也沒關係」。旁邊友人說:「打110嗎」,被上訴人說:「你打110沒錯。你叫警察來。我故意在這邊看她要怎麼樣。最好看能不能把門關到壞掉。撞撞壞掉」,旁邊友人隨即打電話報警向警察敘述地址,被上訴人走回自家門口。03:39~05:00被上訴人回家拿手機出來給旁邊友人看,一邊說:「來,你看下面這兩個。有一個有錄音的。你給它播出來聽。有,這支錄音的。瘋成這個樣子的,電視那麼大聲,我們就沒有感覺怎樣,就已經住這麼久了」。04:52~05:00有車輛經過,畫面結束。
⒋檔案名稱:000000000.423303.mp4檔案時間總長:5分勘驗內容:00:00~02:15畫面開始。畫面中有5人站在兩造家門口處閒聊,被上訴人看手機一邊說:「你知道嗎,我們是說這種瘋子,你在撞來撞去,我們很辛苦」。大家持續閒聊走動。02:16~02:59被上訴人突然轉身再次走向上訴人住家門口說:「出來啊,很行啊,出來啊,出來啊,你不是很會告,很行,出來啊,出來啊,不是很行。你,很行,對啊,你看我在那裡講話,你竟然在那裡關,很行,還不出來,你不是很行嗎,很行,出來啊,來警察先生。來,出來啊,很行。警察先生」。03:00~05:00警察出現。被上訴人向警察說:「開上來開下去,我們在裡面講話,她就用東西在那邊」,再朝上訴人住家門口說:「來,出來出來,你看要怎麼跟警察說。來來來」。警方制止被上訴人,請其慢慢說,讓警方處理。被上訴人說:「你知道我被嚇到什麼程度」,03:28聽到敲擊聲,接著畫面傳來上訴人的聲音:「怎樣啦,怎樣啦,你踏到我的房子」。被上訴人跟警察說:「這她的房子,你不要踏到」。上訴人說:「我跟你講,她前陣子拿花盆還有她的兒子,兩個人,嘿,不要過來喔,我要告你喔。你看」。期間被上訴人也在向警察陳述,但無法辨識談話內容,警察勸說雙方是鄰居,好好說話,不要爭吵,讓警察處理。上訴人說:「我不想跟沒有水準的人說」。旁邊被上訴人友人說:「她剛剛製造聲音,像車禍的聲音,很大聲,我們都被驚嚇到」。被上訴人拿手機畫面給警察看,一邊說:「歐巴桑你出來,看你這個有多行。他說我們在裡面講話不行」。畫面結束。
⒌檔案名稱:00000000.210686.mp4檔案時間總長:2分28秒勘驗內容:00:00~02:28畫面開始,警方與A02交談,警方告知A02可蒐證去法院提告,決定提告就不要怕麻煩,怕麻煩就不要提告,要先想好要提告內容再來警局,可以諮詢法律扶助。畫面結束。以上有本院115年4月24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6至180、183至211頁)。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晚被上訴人住家外之監視器影像,於113年3月9日20時30分許,先後錄得數次突發且明顯之巨大聲響及持續之敲擊聲,被上訴人隨即走至上訴人住家前,向屋內喊話「你是好了沒」、「是給妳怎麼樣了嗎」,其後並多次向在場友人表示「剛剛被嚇得有多嚴重」、「想說哪一個瘋子在打雷」,再次傳來巨大聲響後,又立即表示「真的瘋不完」、「你最好讓它壞掉」等語,嗣請友人報警處理,警方亦到場協調。上訴人固辯稱無法確認影片中之聲響係其所製造,也可能是附近住戶或鄰近建物施工的聲音,又縱係上訴人所製造之聲響,亦僅係正常活動所生之聲響,錄音經設備收錄播放後可能失真,難認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等語;惟查,上開監視器影像係完整記錄當日案發經過,與前述吳雅惠、張玉蓉證述內容相符,且觀諸勘驗內容,被上訴人於巨大聲響發生後,旋即前往毗鄰之上訴人住家門前理論,期間所為言詞均係針對上訴人製造聲響乙事而發,警方到場後,上訴人亦自行出面與警方及被上訴人交涉,並未表示聲響係由其他住戶所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當時附近另有其他住戶從事足以產生相同巨大聲響之活動,況當時為晚上8時30分許,即便鄰近有建物在施工,於該時段也應已停止,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聲響來源,實難憑採。由監視器錄影收錄之聲音可知,上訴人所產生之聲響反覆數次、尖銳,且曾有持續10幾秒以上,其聲響遠比路過之車輛大聲數倍,而其突然所產生之聲響足使一般人受到驚嚇。更甚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大聲抗議後,仍再度產生大量聲響,本院認上訴人所生之聲響,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該聲響實屬噪音,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上訴人製造噪音之情狀,及前揭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之金額,則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及駁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附帶上訴請求之15萬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