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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施介元王淑惠洪碧雀

上訴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含罰鍰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64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及上訴意旨、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原審未依言詞辯論程序開庭調查審理即逕行判決,並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乃屬枉法判決;且原審於枉法判決後,無權再對上訴內容作出裁定,僅能對未繳上訴費用為裁定,是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擔保提存之裁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㈡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撤銷枉法罰鍰12萬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前條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至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法院得處罰鍰之立法意旨,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欠缺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或阻礙其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有重大過失(即以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合理依據),類此情形堪認屬於濫訴,不但徒增被告訟累,亦耗損有限之司法資源,為維護被告權益及合法利用司法資源,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自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稱原審就被上訴人未交付病歷行為部分未經開庭調查而為判決,違反言詞辯論原則,屬於枉法判決云云。然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第7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病歷製作及保管之目的,係為確保病人在繼續治療時之安全性,並協助後續之醫療處置;此外亦能確保病人能藉由病歷資料以審查醫師之治療處置是否適當等資訊,以行使自我決定權。準此,醫療機構係有權於保存期限內持有、保存病患之病歷,而病人雖得於病歷保存期限內,依上開規定隨時向醫療機構請求調閱,然亦僅限於中文病歷摘要或複製本之提供,尚不得請求交付或取回病歷。本件被上訴人身為職業醫師,其就病患之病歷本即依法負有製作及保管之義務,是依上訴人於原審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顯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情事,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而受有何損害,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陳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

㈡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卻仍堅持提告,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歇業後仍保留病歷,未銷毀或未交付上訴人或衛生局」乙情,本得在一件訴訟案件中一併主張,卻故意拆成二件訴訟(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114年度新簡字第495號),以訴訟之名欲使被上訴人頻繁應訴,再參以上訴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8日止在本院民事庭起訴案件高達上百件,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角度判斷,均可認為上訴人恣意興訟,造成被上訴人無端應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為明確。復考量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對訴訟制度造成之負擔,及為免上訴人續為濫訴或濫為上訴之預防,認原審處上訴人12萬元之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就原審處罰鍰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辯稱原審於枉法判決後,無權再對上訴內容作出裁定,僅能對未繳上訴費用為裁定,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為擔保提存之裁定應予撤銷云云,惟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應供擔保,是原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後以裁定命其就所處罰鍰提供擔保部分,亦無違法之處,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處以罰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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