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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曾仁勇陳世旻王偉為

上訴人
陳柏諳
上訴人
曾馨儀
上訴人
陳義松
被上訴人
謝佑蓮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114年度營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上訴人A01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大埔往中埔北向南行駛,行經嘉義縣○路鄉○○00號之1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彎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駛同向在前之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軀幹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肩及手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後續復經診斷右側外傷性氣胸、肺炎。被上訴人因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5,360元、就醫交通費2,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82,584元、財物損失327,3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而A0196年間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A01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8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固認被上訴人傷勢輕微,惟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遺有後遺症,不但需長時間忍受傷口及換藥帶來之疼痛,且需強忍身體之疼痛上班,乃至於113年7月31日因傷口而引發肺炎。又被上訴人受傷部位之肩膀、二頭肌持續痠痛,身體活動度、平衡感變差,影響日常工作及日常活動,且被上訴人臉上、肢體多處傷疤已影響外觀,日後尚需接受除疤處置,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固主張其等為中低收入戶,惟其等均為成年人,並無不能工作情形,非無賠償資力,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另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21日向車行訂製系爭自行車,於113年3月7日始取得系爭自行車,於113年3月17日即因系爭事故毀損,因系爭自行車毀損之零件項目過多,達全車9成以上,無修繕之價值,故被上訴人已將之報廢丟棄,原審以系爭自行車之購入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之車損,並無不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原審認定之醫療費3,669元、交通費900元,及所扣除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000元均不予爭執,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僅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當日處理完即可離院,不需住院,傷勢疤痕亦未達醜形之失能,雖後續診斷出現「腦震盪」,但無建議需他人看護,被上訴人實際上能持續工作,未請假或請人代班,則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確屬輕微;且系爭事故發生時A01僅17歲,為學生身分,並無工作收入或財產,A02、A03從事工地勞力工作,收入微薄,尚需養育3名子女及1名孫子,原審認定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顯然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系爭自行車之修復費為325,920元,並未達全損之情況,應以修復為原則,經折舊計算後為253,131元,惟原審未調查上情,逕以系爭自行車之購入價格計算被上訴人之車損,自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72,869元(包含醫療費3,669元、交通費900元、系爭自行車損害327,3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9,000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茲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68,7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1(00年0月00日生)無照駕駛567-TE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三線由大埔往中埔北向南行駛,於113年3月17日12時46分,行經嘉義縣○路鄉○○00號之1前,劃有行車分向線之彎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同向在前騎乘系爭自行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

㈡A0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A02、A03。

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案)認定A01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經覆議後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維持前開鑑定意見。

㈣被上訴人以327,300元購買系爭自行車,於113年3月7日交車,系爭自行車嗣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經估定為325,920元,上訴人未予修復而予以報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⒈A01前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A0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A01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3,669元、交通費900元,為有理由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本院此等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茲就上訴人尚有爭執之精神慰撫金、系爭自行車損害部分,分別論述如下:

⒈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A01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審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萬元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等語,惟原審已綜合考量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兩造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難認有據。

⒉系爭自行車損害: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自行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因毀損之零件項目過多,達全車9成以上,無修繕之價值,現已報廢等情,業據提出太成車行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5頁)。查系爭自行車經估算所需之修復費為325,920元,與系爭自行車之購買價格327,300元,差距甚微,而車輛之維修估價先以外觀粗估維修金額,要屬常見,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是否可回復至系爭事故前狀況,亦屬有疑,足認系爭自行車之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利益認定金錢賠償數額。又依上開發票所示,系爭自行車係於113年3月7日交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7日僅10日,尚為新車狀態,堪認系爭自行車於系爭事故時之價值為327,3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27,300元,係屬有據。

⒊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3,669元、交通費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系爭自行車損害327,300元,合計為481,86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後,為472,86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72,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見調解卷第83、85、8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68,70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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