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許馨尹
- 被上訴人
- 崔傳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15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惟上訴人自113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5日內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7個月租金,否則即於催告期滿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14年6月6日收受,仍未清償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71,998元【包括8個月又11日之租金66,838元及114年7月份不當得利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被倒帳,無力繳租,伊承租系爭房屋時曾花費16萬元裝潢整理系爭房屋,當時被上訴人有同意該16萬元可以抵繳租金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不當得利71,998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4頁):
㈠兩造於110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 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月30日止、租金每月8,000元、押租金16,000元(見調字卷第15至18頁) 。
㈡上訴人自113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7個月租金,否則即於催告期滿後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上訴人於114年6月6日接獲系爭存證信函至今仍未繳納租金(見調字卷第19至23頁)。
㈣上訴人於114年6月10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5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先由出租時之16萬元暫墊等語(見南簡卷第41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㈡經查:
⒈上訴人自113年9月起未繳納租金,算至114年5月29日,並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上訴人遲付之租金總額已逾6個月;被上訴人於114年5月2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欠租,如未繳納,則於催告期滿後30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4年6月6日接獲系爭存證信後迄未清償,則應認系爭租約業於催告期滿後之114年7月11日終止,是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以16萬元裝潢費用折抵房租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上訴人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3年9月至114年7月11日共10月又11日之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金後共8月又11日租金計66,838元,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4年7月份不當得利5,160元,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71,998元暨其遲延利息,並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