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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劉佳龍

聲請人
李金美
相對人
張宗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6364號核定第三人鄭雅淑與第三人即債務人鄭金勝間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所作成114年民調字第12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鄭金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其上同段158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1584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調解成立,鄭金勝同意給付鄭雅淑借名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嗣鄭雅淑於115年1月2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21日執系爭調解書、協議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系爭債權為鄭雅淑、鄭金勝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則系爭債權既不存在,相對人自無從自鄭雅淑受讓取得系爭債權,系爭債權縱使存在,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權讓與亦屬鄭雅淑、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效,故聲請人代位鄭金勝向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系爭調解書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即債務人鄭金勝所有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6月3日代位鄭金勝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所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無訛,依上揭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載標的金額為鄭金勝應給付相對人160萬元,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約為48萬元(計算式:160萬元5%6=48萬元),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佳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1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5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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