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余柏霆
- 代理人
- 胡林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昱翔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8號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以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預扣利息未實際交付及逾越法定最高利率等情,客觀上以生欠缺基礎原因關係之情形。聲請人已依法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若不停止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兼顧相對人權益,聲請人願依法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保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如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亦屬之。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惟有強制執行開始後且合於法定要件者,方得聲請停止執行,要無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預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本件經查詢本院執行事件,未曾受理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執行事件,此有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准予停止執行。而聲請人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法律研討結果為據,主張其得預為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觀諸該問題背景,乃債務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對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之問題,然本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是該研討結果核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4年6月10日 130萬元 未記載 114年6月10日 TN533133 002 115年2月16日 17萬元 未記載 115年2月16日 CH533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