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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旻

聲請人
曾翊展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4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4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19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原告,為維護訴訟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法條內容參見附錄),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4 年11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

㈠聲請人為本案原告,本案經本院於114.12.79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06.17 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115 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不得上訴,於判決日確定)。

㈡聲請人具狀以維護其訴訟權益,聲請交付本案該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查其聲請期間符合法令規定(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而依本案內容與當日期日筆錄,尚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事由,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3 、4 項規定,准予交付。

三、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法院組織法   第 90-1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 90-3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90-4 條(同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第 8 條(同民國 105 年 05 月 23 日)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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