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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張玉萱

聲請人
王湘如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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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另有勞資債權約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以上,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就該勞資債權對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無資力而無法受償。相對人無資力卻持續對聲請人全面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992號),顯失衡平,目前已發生扣押債權8,991,224元,將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判命:㈠聲請人應將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000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ADR841股返還登記予相對人、 ㈡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8,991,22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聲請人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相對人執上開判決中假執行之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7992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是倘聲請人認有停止假執行之必要,應得依上開民事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供反擔保金,即得免為假執行,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亦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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